(2017)川17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5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3日由渠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夏天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购得毒品冰毒后,在渠县东辰酒店开房,邀约吸毒人员王某某、蒲某某一起在该酒店客房内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下半年,刘某先后两次在晚上邀约吸毒人员蒲某某在其驾驶的渝XX**白色罐车驾驶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3月13日晚,刘某购得毒品冰毒后,邀约王某某、蒲某某到其停放在渠城环城街的渝XX**白色罐车驾驶室内一起吸食冰毒。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多次邀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于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海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