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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成树与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树,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72民初789号原告:刘成树,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朋,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铃,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4楼。原告刘成树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朋、刘瑞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3903元;2.确认上述债权对“瑞达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聘在被告的“瑞达168”轮工作,自2016年3月4日开始担任该轮船长,双方约定月工资29000元,每工作两个月后发一个月工资,工资汇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被告先后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3月份工资25200元(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18日支付4月份工资29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工资被拖欠,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离船。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共计73903元。原告曾于2017年5月11日将被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后在立案庭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拒不支付剩余工资53903元,故呈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并担任“瑞达168”轮船长,以及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登船,2016年7月17日离船。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9000元。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海事局短信通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登船,2016年7月17日离船。证据5、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瑞达168”轮的所有权人为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证据6、幸福船员微信公众号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登船,2016年7月17日离船,原告职务为船长。证据7、原告与“瑞达168”轮船东林孔恩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截止开庭前共欠原告工资5390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诉讼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5虽然没有原件,但经核对,确为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证据3、4、6、7虽然没有原件,但内容和证据1、2、5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瑞达168”轮系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船舶。刘成树于2014年8月16日在福建宁德港登上“瑞达168”轮工作,2016年3月4日起任船长,月工资29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福州松下港离船。原告曾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后在本院立案庭的主持下达成口头诉前调解协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共计29000×(2+17/31)=73903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5390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刘成树受聘在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瑞达168”轮上服务,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受雇于他人,因此依法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53903元。原告2016年7月17日离船,距离其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前述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树工资53903元;二、原告刘成树就其上述工资债权对“瑞达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被告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瑞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端端代书记员 唐蓉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