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2005年3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8月9日20时许,以姚某某与其女友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用尖刀将姚某某、齐某某扎伤并向姚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8月9日20时许,在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租住房内,以姚某某和其同居女友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用尖刀将姚某某、齐某某扎伤(均未鉴定),后向姚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立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齐某某家被吴某某用刀扎伤,后被吴某某强行要走5600元的事实;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发现其和姚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吴某某用刀将其和姚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齐某某家,发现齐某某腿部受伤,后来听说齐某某与姚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吴某某发现,吴某某向姚某某要了5000元钱,还有姚某某给吴某某写的字条的事实;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被吴某某用刀扎伤,还被吴某某要去了5000多元钱;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爱人姚某某被吴某某用刀扎伤,还被抢走了5000多元钱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姚某某说,其3000元工资放在姚某某处,被他人抢走了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姚某某说,身上有5000多元钱被他人抢走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辨认、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发现女友齐某某与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将齐某某与姚某某用刀扎伤,后向姚某某索要5000多元钱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由其亲友代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东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刘美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铭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