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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祝、张桂香等与胡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张桂香,胡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652号原告:王祝,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张桂香,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孙麒麟,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彬,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玉,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原告张桂香、王祝与被告胡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张桂香、王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孙麒麟,被告胡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王祝诉称,2016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彬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鑫昌西路大桥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前方步行的两原告张桂香、王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彬驾车逃逸。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了处理,认定被告胡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香、王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两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840元;赔偿原告王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计款113697.82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74577.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主张12951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祝垫付35064.42元���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彬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鑫昌西路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桂香、王祝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彬驾车逃逸。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了处理,认定被告胡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香、原告王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桂香、王祝受伤后,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救护车急救后,转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桂香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牙外伤、嘴唇裂伤等,后又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98元、复印费40元。原告张桂香提交枣庄市澳美口腔医学研究所及广场药房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张桂香更换牙齿支出2000元,外购药支出280元。原告王祝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等,共花费医疗费40013.62元,其中,被告胡彬为原告王祝垫付医疗费35064.42元。原告王祝提交枣庄市名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证明购买轮椅、拐杖等支出770元。又查明,原告王祝出生于1941年10月27日,事发时75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王祝提交护工王章保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王祝伤情严重,请护工支出护理费5880元。两原告提交王海英(原告长女)、王辉(长女婿)、徐翠苹(外甥女)身份证,证明三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再查明,2017年4月12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桂香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1-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30日。2.被鉴定人张桂香后续治疗费用:右上第二颗牙齿行烤瓷牙修复术,费用为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祝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祝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5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8000元;营养期限20-30日,建议1人护理25-35日。原告张桂香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祝支出鉴定费3600元。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香、原告王祝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彬承担。对被告胡彬为原告王祝垫付的医疗费35064.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在被告承担的赔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张桂香、王祝花费的医疗费,本院结合两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张桂香花费的医疗费为9198元,原告王祝花费的医疗费为40013.62元,对原告张桂香的外购药,没有病历及医嘱予以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桂香主张的牙齿更换费,其提交了鉴定报告及枣庄市澳美口腔医学研究所收据,本院结合原告张桂香的病历及山东省平均寿命���认定其需更换两次,共计2800元(含原告已更换的费用)。对原告张桂香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张桂香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桂香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0天,1人护理19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故认定原告张桂香的护理费为10157元(34012元/年÷365天×30天×2人+34012元/年÷365天×49天)。对原告王祝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鉴定费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折中支持7500元。对原告王祝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王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413.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祝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护工证明,支持两人护理49天,出院后1人护理70天,对住院期间外请护工支出的5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16968.84元(5880元+34012元/年÷365天×119元)。对原告王祝购买轮椅、拐杖等支出的770元,提交了购买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两原告医疗费的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综合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为1869.07元;赔偿原告王祝医疗费为8130.93元。本院认定原告张桂香护理费为10157元;原告王祝的伤残赔偿金为374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护理费为16968.84元,共计65309.0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外的部分,由被告胡彬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003.93元(9198元+735元+1500元+2800元+1600元+40元-1869.07元)。由被告胡彬赔偿原告王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5717.69元(40013.62元-8130.93元+735元+2000元+7500元+3600元),扣除其为原告王祝垫付的医疗费35064.42元,被告胡彬还应赔偿原告王祝各项费用共计10653.27元(45717.69-3506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香护理费10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祝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共计55152.04元;三、被告胡彬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003.93元;四、被告胡彬赔偿原告王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53.27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桂香、原告王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胡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人民陪审员  李祥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