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买买提·于苏浦江与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七队委员会、乌苏市古尔图镇农经站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于苏浦江,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七队委员会,乌苏市古尔图镇农经站,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202行初9号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吐森江·买买提于苏浦江(系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外孙),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七队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古尔图镇。法定代表人:田彦志,职务:主任。联系电话:151XX****XX。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农经站,住所地:乌苏市古尔图镇。负责人:蒋绍文,职务:站长。第三人:海贵,男,65岁,回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诉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七队委员会、乌苏市古尔图镇农经站、第三人海贵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七队委员会、乌苏市古尔图镇农经站、第三人海贵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撤回对被告乌苏市古尔图镇农业七队委员会、乌苏市古尔图镇农经站、第三人海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38元,合计363元,由原告买买提·于苏浦江负担(原告已预交363元)。审 判 员 麦 力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鸿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