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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再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薛锋、黄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锋,黄利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再27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锋,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利军,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锋与上诉人黄利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旭,上诉人黄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薛锋主张是黄利军为其介绍工作支付报酬,其与黄利军之间系劳务关系;黄利军主张二人一同接受寇保成的雇请和指派,向寇保成领取工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系工友关系,不构成劳务关系。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应查清薛锋与黄利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追加电梯所有者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2016)内01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薛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人黄利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