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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雷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雷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3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6号。主要负责人:石中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黄建强,均系该分行职员。被告:雷卫平,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雷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黄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注销被告持有的卡号为48×××01的标准白金卡信用卡;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9074.19元、利息24480.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9619.87元,合计人民币123174.47元;3、被告雷卫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龙卡信用卡所需相关材料,要求办理一张标准白金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根据被告的申请,经上级行审批,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8×××01的标准白金卡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取现额度为2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2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被告收到信用卡后,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了开卡激活手续,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从被告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和《雷卫平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持卡号为48×××01的信用卡,先后办理过消费、还款、账单分期、消费分期等业务。在2013年9月16日之前,被告还能按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的申请和用卡情况,于2012年10月18日将被告所持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高至7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将信用额度再次调高至10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将信用额度临时调高到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但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就经常出现逾期拖欠现象,经原告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协商还款业务,约定将拖欠的款项分18个月偿还。被告开始能按约还款,但从2015年3月22日以后,便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催收均无成效,现被告拖欠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已达360天以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23174.47元(其中本金89074.19元、利息24480.4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9619.87元)。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雷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标准白金卡信用卡,卡号为48×××01,该卡的初始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经申请调整为70000元,此后又调整额度至100000元,最后一次调整临时额度至300000元。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记载:“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持卡进行了消费、还款、账单分期。原告每月均对该卡的收支金额进行结算,并将账单明细邮寄给被告。用卡前期,被告尚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取现、消费透支款,但自2013年9月16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现象,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协商还款业务,约定分18个月偿还拖欠的款项,但从2015年3月22日以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计算机系统出具的账户明细,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款项123174.47元(其中本金89074.19元,利息24480.4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9619.87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8×××01的标准白金卡信用卡,双方构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形成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可持该卡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取现,但消费或取现后,在一定的时间内须存入相当的款项偿还欠款。被告前期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3月起,再没有还款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注销被告所持的卡号为48×××01的标准白金卡信用卡及偿还2016年6月30日前透支的本息等费用合计123174.47元(其中本金89074.19元,利息24480.4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9619.87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约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注销被告雷卫平持有的卡号为48×××01的标准白金卡信用卡。二、被告雷卫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卡号为48×××01的标准白金卡信用卡产生的本金89074.19元、利息24480.41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费用9619.87元,合计人民币123174.47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44元,由被告雷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祥审判员  吴 放审判员  文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骆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