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与孙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孙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787号原告: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珂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琦,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荣,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孙世荣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孙世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和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被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付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需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至其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5000元,应视为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而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世荣支付浙江迪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