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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锡贵马川等故意伤害罪(1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吴某2、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1因吴某2与黄某(本案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持疑似枪支一把邀约被告人吴某2、马某、夏某等人,窜至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某餐馆附近,持锄头、竹扁担、钢钎对黄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1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在支坪卫生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1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吴某2、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与吴某2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1因其姐姐吴某2与黄某(本案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电话里与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1遂邀约被告人吴某2、马某、夏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某餐馆附近,被告人吴某1持一把疑似枪支,被告人吴某2、马某、夏某持锄头、竹扁担、钢钎等工具对黄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全身多处受伤。经群众报案后,民警于当日在支坪卫生院附近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1处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1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案发后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并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彭某、郑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报告、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1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提出其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因并未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1、马某、吴某2、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系初犯,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吴某1非法持有的枪支,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吴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五、作案工具锄头、竹扁担、钢钎及被告人吴某1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