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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林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林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861号原告郭某,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某,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某,男,1958年7月13日,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郭某诉被告林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林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400.00元及利息35000.00元(利息具体数额分别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约定1.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计199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夫妻自原告处累计借款人民币164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借据中约定了利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某、董某承认原告郭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2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4400.00元未约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00元,减半收取计2144.00元,保全费15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抒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