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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漠河县西林吉镇41区14号楼3单元302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环路派出所)。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漠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漠检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翠林园A栋2单元101室,先后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二次。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被漠河县公安局在西林吉镇26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辩称: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承认,且被告人确实与赵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但只有范某某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吸食过一次毒品,其余吸食毒品的地点都不是被告人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公安局工作人员让说的,就那么说了,没有仔细核对。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好友赵某某,约其到自己租住的位于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翠林园A栋2单元101室楼房内,赵某某到达出租屋后,陈某正与朋友吸食毒品,在陈某的邀请下,赵某某与二人一起吸食冰毒,之后赵某某离开陈某住处。距离第一次吸毒后四至五天,陈某又约赵某某到其租住房屋,赵某某到达出租屋后,陈某已将吸毒工具及毒品准备完毕,赵某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一小时左右离开;第二次吸毒三、四天后,陈某再次约赵某某到其居住的出租屋内,赵某某用陈某提供的吸食工具吸食了冰毒,后赵某某离开。2、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范某某想吸食毒品,便通过微信与陈某联系,陈某让范某某到其租住的房屋。范某某与陈某某一起来到陈某的出租屋内,范某某为陈某和陈某某进行了简单介绍,三人便用陈某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吸食陈某提供的冰毒,后范某某和陈某某离开陈某的出租屋;2016年9月中旬,范某某再次与陈某联系后,与陈某某来到陈某的出租屋,陈某将吸毒工具和毒品摆放在床头柜上,三人在室内吸食毒品一小时左右,范某某和陈某某离开陈某出租屋;2016年10月1日6时许,范某某因准备开车外出,害怕中途困,想吸食毒品提神,便用微信联系陈某,陈某让范某某到自己出租屋找她,范某某到达出租屋后,与陈某一起用陈某准备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十多分钟后离开。综上所所述,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六次。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被漠河县公安局干警在西林吉镇26区抓获。以上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指正、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登记表,证实漠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17时被漠河县公安局干警在漠河县西林吉镇26区抓获。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87年2月17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内容为:从王某某家中提取陈某的物品中,有三个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及一小袋疑似毒品晶体(经鉴定,该晶体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被告人陈某有吸毒史。5、漠河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尿液呈阳性反应,近期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6、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1日租住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翠林园A栋2单元101室,租期一年,2016年10月3日转租给蔡宏轩。7、物证:黄色浴包一个,玻璃杯制作的吸毒过滤器一个,玻璃高脚杯制作的吸毒过滤器一个,塑料瓶制作的吸毒过滤器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过滤器一个,证实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时提供了吸食工具。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陈某通过陌陌聊天找到我,邀请我到她住处玩,几天后我从古莲回县里办事,接到陈某电话,让我到她那玩,我就按照陈某提供的住址到毛毛春饼那栋楼找到了陈某,进屋后看见里面还有一男子,三十岁左右,陈某说叫他哥就行,男子在玩电脑,电脑边放着吸毒工具,在陈某邀请下我们三人就一起用一个吸食工具吸食了毒品。过了几天,陈某又两次约我到她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在陈某出租屋卧室内吸食的,都是陈某提供的吸食工具和冰毒。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初表哥范某某带我到陈某家,介绍我和陈某认识,陈某家住在38区毛毛春饼那栋楼东二门栋一楼东侧,陈某家卧室的床头柜上放有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大约一小时后离开陈某家;在第一次吸食毒品后几天,范某某又带我到陈某家,我们三人在陈某家大卧室内吸食毒品一小时后,我和范某某离开陈某家,两次吸食毒品都是陈某提供的冰毒和吸食工具。1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前两次在陈某家吸毒情况,与陈某某证实内容一致,第三次是2016年10月1日8点前,我给陈某打电话,问她是否有东西,她让我到她租住的楼房内找她,到达陈某出租屋后,我们在大卧室内吸食了大约十分钟,这次使用的吸食工具和前两次不一样,是用高脚杯制作的,外面粘有假的钻石,吸完我离开了陈某家。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陈某先后两次用我的名字购买冰毒,2014年10月14日,我和陈某、赵某某从车站取回冰毒后,我和陈某还有赵某某一起在我家吸食的,陈某将装有吸毒工具的黄色浴兜放在我家了,我将浴兜及吸毒工具交给了警察。12、证人丁晓磊证言,证实陈某剩余小量疑似毒品存放在丁某某家中。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在侦查机关供述内容为,2016年9月末和10月9日,两次以王某某为收货人,从秦皇岛东哥处购买冰毒,从秦皇岛邮寄到漠河。2016年9月末在租住的38区毛毛春饼楼2单元101室与李某某、赵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一次吸食毒品后几天,赵某某又来到出租屋,吸食了我吸剩下的冰毒;第二次吸毒三、四天后,赵某某再次来到出租屋,在卧室里吸食了冰毒。2016年9月份,范某某和陈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一锅冰毒,之后范某某和陈某某就走了;几天以后范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他就到我家来了,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期间陈某某也来到了出租屋,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6年10月1日早上,范某某说开车外出怕困,想吸食冰毒,我就让范某某到我的出租屋,范某某过来后,吸食一会后离开了。2016年10月18日供述笔录称,仅于2016年10月1日容留范某某吸毒一次,其他人都在一起吸食过,但不是在我居住的出租屋。14、鉴定文书:(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7号鉴定文书,证实陈某存放于王某某处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8号鉴定文书,证实陈某存放于丁某某处的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房屋格局及方位。16、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某辨认,吸食毒品地址为“毛毛春饼”这栋楼2单元1楼东侧,在陈某处三次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均为陈某所有;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辨认,吸食毒品地址为“毛毛春饼”这栋楼2单元1楼东侧,在陈某家两次吸食毒品所用工具均为陈某所有;范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范某某辨认,吸食毒品地址为“毛毛春饼”这栋楼2单元1楼东侧,在陈某家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为陈某所有。17、电子数据,(黑)公(刑技)鉴(电)字[2016]5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材料中的微信、QQ、陌陌等聊天记录、短信、通话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被告人仅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其他指控不予认可,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称没有对内容进行核对,记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经观看侦查机关审讯录音录像,发现被告人在签字前,对笔录进行了核对。被容留吸毒人员能够讲明陈某准确住址、吸毒房屋格局、吸毒位置,并能够辨认陈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且被容留吸毒人员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前期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陈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两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供多人吸食,且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在庭审及后续侦查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刘景坤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