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黄友明与肖木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明,肖木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372号原告:黄友明,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林颖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木凤,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友明与被告肖木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裕达、林颖珍,被告肖木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9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29.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接到电话说其放在田里的夹子夹到了被告肖木凤养的狗,原告便赶紧带上柴刀等工具前往。在原告使用工具把狗放开后,被告便拿起放在一旁的柴刀欲把原告的夹子毁损,原告伸手想把夹子抢回,结果右手被被告用刀砍伤。经吉安××××十字会医院诊断,原告的右小指近指关节处离断,右中环指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断裂。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势达到伤残玖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8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20%)、误工费9054元(100.6元/天×90)、护理费12888元(143.2元/天×90)、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929.06元。被告肖木凤辩称,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亦积极实施了救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友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专家咨询意见书、收费收据(鉴定费),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右手功能丧失程度为30%的事实,并花费鉴定200元;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花费治疗费19885.06元;4、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时间的鉴定结果并垫付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肖木凤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且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亦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认可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关联,尚须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该份鉴定意见是由原告个人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已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有了新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木凤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泰和县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对黄国军、黄有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及治疗情况,亦证明被告砍伤原告非故意,属意外事件;3、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以及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以及对原告的伤残以及“三期”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黄友明对被告肖木凤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受到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以及垫付9000元医药费的收款收据(庭后被告补充了一份由吉安××××十字医院出具9000元押金全部用于黄友明的治疗的证明,原告对此证明表示认同)无异议;其对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依照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无法反映原告伤残的真实程度。经审查,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需要担责,需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重新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鉴定机构受理重新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故该鉴定机构适用新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不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且程序亦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黄友明接到电话说其放在田里的夹子夹到了被告肖木凤养的狗,原告便赶紧带上柴刀、铁锹等工具前往。在原告使用工具把狗放开后,被告肖木凤为泄愤便拿起放在一旁的柴刀(原告自带的)欲把原告装在田里的夹子打烂,原告伸右手想拿回自己的柴刀,在被告用柴刀砍烂夹子的过程中砍伤了原告的右手。伤后,被告肖木凤的丈夫将原告送至吉安××××十字会医院就诊,并向医院交纳了9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在吉安××××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354.8元,其伤势诊断为:1、右小指近指关节处离断;2、右中环指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断裂;3、右食指皮肤裂伤。出院后,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势达到伤残玖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被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在当地派出所对被告肖木凤所作的询问笔录里,被告肖木凤多次提起原告受伤前欲性侵被告,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排除了原告性侵被告的嫌疑;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轻伤一级。根据有关赔偿依据,原告黄友明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10%)、误工费9054元(100.6元/天×90)、护理费8592元(143.2元/天×60)、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70580.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伤,是因其放置的铁夹夹伤了被告饲养的家犬,被告为泄愤用原告的柴刀去砍烂铁夹,在砍的过程中,原告欲拿回自己的柴刀而被砍伤所造成。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事件纯属意外,在该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赔偿损失,对被告的抗辩,被告肖木凤主观上虽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其用刀砍铁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且该行为已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故被告存在过错,其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对被告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件的过错以及造成损害的结果来看,本院认为被告肖木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其票据,该费用为19408.8元;另外有490.26元的门诊票据,为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此费用属后续治疗费范畴,不计入其医疗费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并按此依据予以计算其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和鉴定实际需发生费用,酌情认定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自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1800元。被告肖木凤已支付的9000元可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肖木凤应赔偿原告3328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木凤赔偿原告黄友明因身体遭受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288.48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79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7779元,由被告肖木凤负担3938元,原告黄友明负担3841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