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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遵义市。辩护人范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从斯里兰卡乘坐UL866航班,于次日凌晨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其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沉香木木材数十段。经鉴定,上述可疑木材为瑞香科沉香属植物,净重23,855克;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沉香木价值人民币429,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并未经申报入境,数额达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庭具有特殊情况,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从斯里兰卡乘坐UL866航班,于次日凌晨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一黑色行李箱内发现可疑物品,遂进行开箱检查。经查验,海关关员在该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沉香木木材数十段。当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扣留了上述查获的疑似沉香木木材,并将该线索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处理。上述被查获的木材,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为瑞香科沉香属植物,净重23,855克,沉香属所有种均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二;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9,390元。上述物品现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关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与证人辛某、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曹某某具体到案情况等事实。2、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所携带入境的沉香木的外观、数量、放置情况及被依法处置等事实。3、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海关扣留清单所涉沉香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沉香木的性质、重量和价值等事实。4、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行李票等书证,能够与证人辛某、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将涉案木材放置于行李箱中,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事实。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6、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及野生植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稀植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并未经申报入境,数额达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决定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走私沉香木及其他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株以上不满25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上不满50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第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贵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