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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大勇诉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勇,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725号原告:陈大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连生,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大勇与被告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勇及被告连生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连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从原告分别借款七次,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自2016年11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11月起至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连生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按每月的工资比例逐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所立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