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加阔与贾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阔,贾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834号原告:郭加阔,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贾怀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神东公司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郭加阔与被告贾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5月12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9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贾怀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加阔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