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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晚,杨某1和高某在电话中互骂并约架,大约21时50分,被告人杨某1带领两名亲属来到乌丹镇山路南段的”肥蚬子烤肉”饭店,在二楼东侧第三个房间找到高某。杨某1在房间门口、高某在房间内,二人互骂,高某扔出一个扎啤杯子砸向杨某1,致杨某1头部受伤出血,杨某1随即手握啤酒瓶砸向高某,在此过程中将高某左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外力作用后致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晚,杨某1和高某在电话中互骂并约架,大约21时50分,被告人杨某1带领两名亲属来到乌丹镇山路南段的”肥蚬子烤肉”饭店,在二楼东侧第三个房间找到高某。杨某1在房间门口、高某在房间内,二人互骂,高某扔出一个扎啤杯子砸向杨某1,致杨某1头部受伤出血,杨某1随即手握啤酒瓶砸向高某,在此过程中将高某左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外力作用后致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21时53分,乌丹派出所接到高某口头报案,在乌丹镇红山路肥蚬子烤肉饭店内被打伤,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翁旗公安局及时受理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4日晚21时50分许,他和邹某、赵某、焦某在××旗南段肥蚬子烤肉饭店内吃饭。在吃饭的时候给杨小波打电话说:让杨某1去肥蚬子烤肉找他。不长时间杨某1手里拿着劈斧领着十多个人到他们吃饭的包间找他,赵某就拦住杨某1,他从包间里往走廊扔了一个杯子,砸到了杨某1的头部了,杨某1的额头就流血了,这时杨某1冲到他跟前,手里拿了一个东西往他的头部打了后打在他的左侧前胸了,当时就流血了。他站起来从包间里往外走,这时上来几个人拳打脚踢的打他,他要拿旁边的箱子打他们时才停手。他下楼走出饭店门口准备去派出所报案,杨某1和另一名男子也上了车,他开车到了派出所,杨某1和那名男子从他的车上下来,他报案后就去医院看病了。3、证人邹某、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上,他们和高某、赵某在××镇的一个包间里喝酒。喝酒时高某和杨某1通电话不知什么原因骂起来了,不一会儿有三、四名男子来了。杨某1和高某相互对骂,随后高某从桌上拿起一个扎啤杯往杨某1身上打,杯子打到杨某1的额头上流血了。和杨某1一起来的那些人就要打高某,他俩赶紧拉架。等把他们拉开,他俩看到高某的左前胸部被划了一个口子流血了,没看到是怎么受伤的,高某说杨某1用啤酒瓶子划伤的。之后他俩和赵某把高某送到医院。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016年5月4日晚上,他和高某、邹某、焦某在××镇的一个包间里喝酒。喝酒时高某给杨某1通电话让他去肥蚬子烤肉,不一会儿有三、四名男子来了。他就上前拦住这些人,姓杨的男子从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字,朝高某的胸前打过去,瓶子醉了,高大的左胸前出血了,他就拽着高某去医院,他和高某从餐食出来时姓杨的男子薅着他的头发,从他的后背,腿上踹。他就领着高某去医院给高某处置伤口,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21时50分许,他侄子杨某1给他打电话说,去一趟红山路。他到了红山路肥蚬子烤肉门口和杨某1、杨某3见面后一起进了二楼的包间,包间里有四个人分别是邹某、赵某、焦某和高磊(高某)。在说话的过程中门口的赵某打了杨某1前胸一拳,他就在旁边拦住。杨某1和高磊开始骂起来了,高磊拿起桌上的啤酒杯往杨某1的头上砸了一下,杨某1头上开始流血,他用手捂着杨某1的头,杨某1趁着他不注意的的时候用啤酒瓶子砸了高磊一下,具体打哪儿了不清楚,他在旁边拦住他们,高磊开车拉着杨某1去医院了。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晚上,他在川老板火锅城接上杨某1和他老叔杨某2一起到了红山路南段肥蚬子烤肉店门前。他们几个跟着杨某1上了肥蚬子二楼包间内找到了高磊,高磊和杨某1开始互骂起来了,他就在楼梯口处等杨某1,这时高磊拿起一个扎啤杯子扔过去打到杨某1的头部,杨某1的头部流血了,听杨某1说杨某1冲进包间内,用啤酒瓶子打了高磊前胸一下,啤酒瓶子把高磊的前胸划破了。杨某1出来后他和杨某2开车送杨某1去医院治疗。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5月4日22时10分至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刘金利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8、(翁)公(司法)鉴(法医)学(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0、协议书证实,高磊和杨某1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1因殴打他人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的处罚。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某1,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旗。13、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4日21时50分许,他在乌丹镇红山路北段辽大菜馆吃饭,接到高磊的电话,说在肥蚬子烤肉饭店吃饭,让他去。他就找了其叔叔杨某2,和其弟弟杨某3一起去了肥蚬子烤肉饭店。进了二楼的包间找到高磊,高磊的一个朋友、高磊他们三个相互骂起来了,随后高磊从桌上拿起一个扎啤杯子朝他扔过去,砸到他的头上了,看到他的头部流血了他就来气了,从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杯子往高磊的头部打过去,瓶子打到高磊的头部碎了,他手握啤酒瓶子顺势往下一划,啤酒瓶子从高磊的左侧前胸划了一个口子,这时旁边的人把他拉开了就散了。高磊下楼要走,他和杨某3到了高磊的车上,他们一起到了派出所门口,高磊自己去了派出所。他就去了旗医院包扎伤口,后到赤峰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如数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审判员赵宁宁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齐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