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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彭棉湖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棉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2执96号申请执行人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男,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灵通,男,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男,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永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彭棉湖,男,1975年7月22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本院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黔263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棉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榕江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棉湖履行偿还借款本息18984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48.5元、执行费2748元,共计194644.8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扣划彭棉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6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榕江县信用合作联社领取13252元(其中11203.5元偿还借款本息,2048.5元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经本院穷尽执行查询措施,未发现彭棉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征得申请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元江审判员  林 洋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