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本柱、张桂玲、邹本义、徐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本柱,张桂玲,邹本义,徐淑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7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被告:邹本柱,男,1974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桂玲,女,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邹本义,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淑华,女,1961年7月16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邹本柱、张桂玲、邹本义、徐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伊通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邹本柱、张桂玲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43346.79元;2.邹本义、徐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邹本柱、邹本义自愿组成联保组在伊通农联社分别贷款本金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邹本柱妻子张桂玲、邹本义妻子徐淑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邹本柱尚欠债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未还。邹本义、徐淑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列写被告住所信息错误,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因而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通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海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