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碾子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二、黄某提供的唯一证据为借据,未提供交款项的凭证,黄某称口头约定利息1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黄某于2013年5月份从上诉人处借走铲车一辆,双方就车辆所有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价出售给黄某。因上诉人急需资金故暂从黄某处借入,上诉人尾欠黄某的款项应扣除铲车坐后的款项。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铲车是借用的,与借款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黄某借款900000��,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为止。2、判令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黄某借款90万元,并为黄某出具欠据一枚,内容:借据,人民币90万元,用途借黄某人民币,时间2013年11月14日,该借据上有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签字和经手人朱跃华的签字并加盖了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此款经黄某催要,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黄某黄款有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黄某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黄某催要后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故黄某要求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黄某、赤峰金昊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而且黄某所称的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0‰又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黄某、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息借款,黄某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黄某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某欠款90万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由李学明签收,并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金昊矿业公司员工。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提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一辆铲车价款冲抵部分借款,黄某不予认可,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以铲车价款冲抵部分借款的协议的事实,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金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某各负担20元。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