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洪建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建荣,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绩溪县人大代表,绩溪县长安镇梧川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地绩溪县,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7月4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洪建荣在绩溪县长安镇梧川村村民冯某2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被告人洪建荣乘坐汪治国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至绩溪县与旌德县交界处,被告人洪建荣让汪治国先回家,自己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影剧院停车场路口处),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洪建荣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两份各5ml。经鉴定,被告人洪建荣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建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建荣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车辆通行信息(附照片);证人汪某、冯某1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检字第506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建荣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吴慧琳人民陪审员 柏 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福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