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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国星、曹琼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国星,曹琼枝,曹灼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80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被告:曹国星,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曹琼枝,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曹灼锋,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国星、曹琼枝、曹灼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星、曹琼枝、曹灼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国星、曹琼枝、曹灼锋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242154.14元,本息合计60215.14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国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由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6.195‰。同日,被告曹灼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2010年2月23日,借款人曹国星、保证人曹灼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8000元,将借款展期至2011年2月15日止。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元,余下本息未依约还款。在2012年5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2015年7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保证人并确认以签收催收通知形式视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签订催收通知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国星与曹琼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曹琼枝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曹国星、曹琼枝、曹灼锋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被告曹国星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果生产,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25日,月利率为6.19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2009年3月3日,被告曹灼锋与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灼锋对曹国星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23日,被告曹国星、曹灼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8000元,展期至2011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国星仅偿还了本金2000元,对于剩余本金36000元及利息没有依约还款。2012年5月21日、2013年11月11日、2015年7月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曹国星、曹灼锋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曹国星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被告曹灼锋予以签收并确认以签收通知书形式视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签订通知书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曹国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4215.14元。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另查,被告曹国星与被告曹琼枝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曹国星,被告曹国星仅偿还部分本金,对于剩余本金36000元没有依约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国星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24215.14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国星与被告曹琼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琼枝应对被告曹国星的上述拖欠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琼枝对曹国星的上述拖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曹灼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曹国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灼锋对曹国星的上述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星、曹灼锋、曹琼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星、曹琼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24215.1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曹灼锋对被告曹国星上述所欠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曹国星、曹琼枝、曹灼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