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徐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徐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326号原告:王金明,男,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祥,男,生于1981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金明与被告徐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收该款的交通住宿等损失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被告以承建阆中市《2014年人畜基本饮水工程BR-23段》工程,因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12月3日通过口头电话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两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共计7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每次都让原告到他的临时住处成都、新都和阆中收款,原告去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约5,000元。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使得原告根本不能接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能及时公正裁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承包工程时相识。2014年,被告徐家祥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金明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借款人徐家祥,2014年12月12日”、“今借到王金明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还款日期2015年5月31日前,徐家祥,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转账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家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转账短信记录等为据,足以证实借款形成经过及交付情况,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家祥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70,000元中10,0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故该1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收该款的交通住宿等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明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6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0,000元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徐家祥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