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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建红、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红,陈伟,陈龙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建红,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陈伟,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歧开发区,被执行人:陈龙雄,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杨建红与被告陈伟、陈龙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7)闽0212执13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偿还应支付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彭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