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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树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何树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刑初283号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何树林,男,1963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以被告人何树林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魏某某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因与何树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本案中,魏某某与被告人何树林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魏某某申请撤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撤诉。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