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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6839林海与奚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奚立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839号原告:林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立鸣,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林海与被告奚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奚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奚立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安徽三建明发江湾城项目部项目经理,安徽三建明发江湾城项目部分包了部分瓦工工程给奚立鸣,原告与奚立鸣在工作中熟识。2015年2月,奚立鸣需要向农民工支付工人工资,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将20万元交给了明发江湾城项目部,由明发江湾城项目部代奚立鸣发放了工人工资。2015年2月15日,奚立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20万元。但奚立鸣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奚立鸣辩称,我向林海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是事实,双方曾口头约定,涉案借款待我在明发江湾城项目部的工程款到期后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不需要我另行偿还借款。林海作为明发江湾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一直拒绝跟我结算工程款,致使我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工程款,因此涉案的20万元也不好还给林海。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奚立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三建林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时间2015年7月30日”。同日,奚立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奚立鸣在今日再领取安徽三建江湾城项目部人工费贰佰贰拾万叁佰柒拾肆元……此款由安徽三建江湾城项目部代付,按照本人提供的工资表打入工人银行卡,不足数额由本人外借林海贰拾万元人民币补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林海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奚立鸣欠林海借款20万元的事实。奚立鸣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林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奚立鸣辩称双方曾约定涉案借款在其与安徽三建明发江湾城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抵扣,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奚立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海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奚立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邵步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 萍书 记 员 李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