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李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李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69号原告:李莉,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青,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4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莉与被告李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财产费8000元(庭审中明确8000元中包含被告交纳的1000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内的水电气费及滞纳金162元;3.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缮人工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房屋修缮期间不能按期出租的经济损失2000元(关于租金损失庭审中明确为2017年4月、5月的租金损失);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租期一年。2017年3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房屋地板、家具泡水损坏。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但被告写下欠条后便离开承租房屋至今无法联系。特起诉至法院。李青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李莉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李青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德阳市城南一号1-2-1703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每月租金900元,年租金为10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保证金1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收取的房屋租金凭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退还乙方,若无抵扣全额退还;乙方应合理使用其租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或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如因房屋确需要维修但并非乙方人为造成的,甲方承担维修。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情况”,主要载明涉案房屋进门处5-10平方米地板有损坏,本人愿意全部更换,费用全包。201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李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城南1号1栋2单元17楼3号房东李莉房屋损坏赔偿费8000元(房租押金1000元包括在内)。2017年3月28日,原告李莉交纳涉案房屋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水费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气费。水费明细如下:2016年10月17.1元,2016年11月11.9元,2016年12月14元,2017年1月9.5元,2017年2月21.2元,2017年3月15元,共计89元。水费中包含违约金。气费共计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本院对被告损坏承租房屋并欠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被告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损坏承租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且2017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以被告支付损坏赔偿费8000元的形式对该违约责任达成合意,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坏财产费实际就是该损坏赔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保证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及违约金、气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代交被告承租房屋期间的水费、气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违约金和气费1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经济损失为房屋修缮的人工费和2017年4月、5月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修缮的人工费,其已经包括在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的损坏赔偿费当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关于2017年4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因涉案房屋系住宅,原告未自己居住,因被告损坏房屋进行修缮需要一定的时日系客观事实,但原告未就修缮时间进行举证,且该时间并不必然产生租金损失。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支付损坏财产违约金7000元;二、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支付其代交的水电气费及违约金共计162元;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青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秀荣审 判 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