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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昆明树友饲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农威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树友饲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农威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树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2楼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50566U。法定代表人:杨树芬,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金,昆明市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农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5号广佛智城4号楼第12层41203A、4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RBRHX2。法定代表人:钟奇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树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农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威公司与树友公司曾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农威公司供应鱼粉等予树友公司,双方约定对货物品质如有异议应三日内向农威公司书面提出等。2015年3月12日,经对账,树友公司尚欠农威公司货款979790.28元。农威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树友公司向农威公司支付货款979790.28元及利息46540.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树友公司向农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03800元;3、树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农威公司与树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威公司诉请树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79790.28元,有“昆明树友饲料有限公司往来账明细表”为证,其上记载的尚欠货款金额及付款10000元、“辉利公司的款项转入钟奇合名下”230290元可以与农威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农威公司诉请树友公司以尚欠货款本金979790.28元自对账日期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付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照准,但法院确认该请求的性质为违约金,依法不应超过货款本金的30%即应以293937.08元(979790.28元×30%)为限。农威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农威公司诉请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103800元,对该项请求,农威公司陈述为随机选择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货值,并以此合同约定的20%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农威公司所举该份证据于本案中仅系证明双方曾有交易事实,未能证明该份合同已包含于双方的对账中,故不能确认案涉货款或已包含该份合同项下货款。综上,农威公司该项诉请欠缺理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树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威公司清偿货款979790.28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93937.08元为限);二、驳回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971.17元,由树友公司负担。树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农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树友公司原审期间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接纳,程序违法。二、案涉往来明细表标注的为树友公司拖欠佛山中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货款,且树友公司持有的账务往来等证明可反映,该司与中德公司存有业务往来,而与农威公司并无交易。由于树友公司与中德公司乃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相互替代,故本案的欠款只能由中德公司主张。树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农威公司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树友公司曾多次通知农威公司予以处理,但未能解决。农威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有违《销售合同》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树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往来账明细表29份,拟证明树友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中德公司开展合作,相应合作与农威公司无关;2、客户档案表2份、运输杂费收据3份、货物记录4份、货物运单12份,拟证明2012至2014年期间通过广州铁路公司运送给树友公司的货物与农威公司无关;3、赔款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树友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昆明芳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鱼粉出现质量问题,后者要求前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农威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树友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农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农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管辖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树友公司未于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农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农威公司主张树友公司支付货款979790.28元及违约金,树友公司则辩称与其发生诉争交易的相对人为中德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树友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司有与中德公司缔结相应购销合同。相反,农威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则反映缔约双方为其司与树友公司。对于该购销合同项下农威公司的交货义务,该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中德公司与农威公司均确认由中德公司负责处理,且两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投资人均为钟奇合。此与树友公司原审所举往来明细表抬头中关于“客户名称:佛山中德公司(钟奇合)”的记载内容,以及钟奇合为农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案件实情相吻合。由此可予认定,诉争交易项下的供货义务由中德公司辅助农威公司履行。由于农威公司业已履行供货义务,且中德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与树友公司发生的相应纠纷由农威公司处理,中德公司不向树友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农威公司向树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再次,关于树友公司所提质量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树友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虽树友公司于原审期间有举示检验报告,但相应检验为其司单方委托,且其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检材为诉争交易项下所供产品。另,树友公司虽于原审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双方未就检材达成一致,故鉴定工作未能开展。此外,树友公司二审所举赔款情况说明等虽反映案外人主张树友公司所供鱼粉存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该司赔偿损失,但树友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鱼粉为诉争交易项下的供货。再者,树友公司本案所举其它证据亦不足证明诉争交易项下的供货存有质量问题。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法应由树友公司自行承担,该司所提质量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树友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9.90元,由上诉人昆明树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