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王慧朗、鲍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王慧朗,鲍建富,江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表人:李昌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员工。被告:王慧朗被告:鲍建富被告:江宝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慧朗、鲍建富、江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朗、鲍建富、江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慧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71.16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7年1月9日为3853.6元)。2、被告鲍建富、江宝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王慧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71.1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为3853.6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慧朗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慧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慧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记账凭证记载借款到日期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为6.9%。后被告王慧朗仅支付了该借款本金20628.84元及部分利息,故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371.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王慧朗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慧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苏程人民陪审员  高锡根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良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