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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7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与沈祥华、高月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沈祥华,高月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0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0号南通大厦A座1-3层。主要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被告:沈祥华,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高月华,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沈祥华、高月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华、高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祥华、高月华偿还截止2017年4月28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2981.39元;2.要求被告沈祥华、高月华给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祥华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签订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高月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沈祥华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2981.3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沈祥华、高月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且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关系;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沈祥华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200000元的透支额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高月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面签字;4.被告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刷卡消费情况及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构成;5.催收记录及催收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认,52015年8月19日,被告沈祥华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沈祥华在信用卡申请表“请您确认并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沈祥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甲方)与被告沈祥华(乙方)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20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甲方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高月华作为共同偿债人,对沈祥华与甲方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消的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高月华在共同还款人栏下签名。被告沈祥华申领信用卡(卡号:62×××70)后,于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刷卡消费,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开始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6年8月起出现逾期,已连续逾期超过3期,形成不良情形,按合同约定该透支债务已提前到期。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沈祥华、高月华共计欠款132981.39元,其中本金127887.85元,利息2306.35元、费用(含滞纳金)2787.1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沈祥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高月华在共同还款人栏下签名,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沈祥华领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被告沈祥华、高月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沈祥华、高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华、高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32981.39元及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被告沈祥华、高月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祥华、高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智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