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陈吉兵、石丰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陈吉兵,石丰年,王玉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富民小区C30号楼。负责人:赵欣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定,系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琼,系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陈吉兵,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石丰年,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玉娇,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云,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陈吉兵、石丰年、王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定、张艳琼,被告石丰年、王玉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兵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99818.08元,利息34312.35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22日),本息合计234130.43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吉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由被告石丰年、王玉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吉兵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石丰年、王玉娇辩称,陈吉兵向原告贷款,由他们担保属实,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吉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陈吉兵,担保人石丰年、王玉娇签名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石丰年、王玉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吉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被告石丰年、王玉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执行年利率8.12%,借款逾期年利率12.18%。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吉兵未偿还借款,原告从被告石丰年卡中扣本金181.92元,被告石丰年、王玉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和担保人承诺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吉兵向原告贷款,由被告石丰年、王玉娇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为凭,经查,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吉兵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吉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兵未偿还贷款,原告要求担保人石丰年、王玉娇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石丰年、王玉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199818.08元,利息34312.35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22日),本息合计234130.43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石丰年、王玉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吉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