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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炳灿与刘凯歌、杨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炳灿,刘凯歌,杨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炳灿,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正,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歌,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杰,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炳灿因与被上诉人刘凯歌、杨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炳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刘凯歌、杨玉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刘凯歌、杨玉杰共向史炳灿发货金额为8457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46713.6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史炳灿在庭审中共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刘凯歌、杨玉杰向史炳灿供货84570元,刘凯歌、杨玉杰当庭明确表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史炳灿主张货物价值8457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批货物的价值应当是ll0132.60元,因此,双方对挂历价格的确定方式产生争议。因为双方的说法产生分歧,一审判决是如此认定的:“但因上述出库单和发货清单中有的未记载挂历单价,有的单价被史炳灿改动,且刘凯歌、杨玉杰对史炳灿改动后的价格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可”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该单价的确定,有别于通常的市场确定法。挂历市场的通常做法是由卖方报价,买方讲价,双方最终确定一个双方认可的价钱,由买方支付定金下单,而本案中史炳灿出于对刘凯歌、杨玉杰的信任,一改以往的交易惯例,事先向刘凯歌、杨玉杰支付大量的预付款,帮助刘凯歌、杨玉杰生意的顺利开展,刘凯歌、杨玉杰作为回报同意按照成本价向史炳灿供货,因此,成本价的确定,不是当即就能确定的,由刘凯歌、杨玉杰在单子上写上一个预估的单价,最后双方再通过电话共同调整单价。如果还是按照市场的价格给史炳灿结算货款,与史炳灿提前支付预付款的做法严重相悖,有悖常理。故应当按照史炳灿提供的票据上的单价来结算货款。二、刘凯歌、杨玉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五组证据系其伪造,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将刘凯歌、杨玉杰伪造的供货给其他客户的货款强加史炳灿身上,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史炳灿显然不公,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刘凯歌、杨玉杰的证据不予认可,维护史炳灿的合法权益。对于刘凯歌、杨玉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是货物托运单且没有单据号,并没有向法院提交销货清单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却忽视如此大的漏洞对刘凯歌、杨玉杰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刘凯歌、杨玉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加盖有海纳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刘凯歌、杨玉杰伪造的新列表清单而非销售货物的清单,无法证明刘凯歌、杨玉杰向史炳灿供应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且一审法院仅仅依靠一份托运单这一孤立的证据就认定刘凯歌、杨玉杰向史炳灿实物价款的事实,是无法站住脚的,刘凯歌、杨玉杰既未向法院提交其交运费的收据也未提交该批货的销货清单,仅仅用其临时制作的托运单是无法证明其向史炳灿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此外,第二组证据中除了有刘凯歌、杨玉杰刘凯歌发给史炳灿的运费清单外,还有与史炳灿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史铭亮、王明寿的运费清单,刘凯歌、杨玉杰将他人的货款强加到史炳灿身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采纳。第三组证人所做的证言完全是伪证,与事实不相符。首先,即便证人所说的属实并不代表第二组证据中史铭亮、王明寿的货物一定就要有史炳灿来承担,两者之间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证人李作军作证陈述2000年左右其经手分别给位居兰州的收货人史铭亮、郑州的史丹丹、西安的王明寿发货,与事实严重不符,2000年时,史炳灿的女儿史丹丹还在上学,怎会做生意更谈不上所谓的女婿,显然是伪证。证人尹占强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无法说明2003年至2007年之间由史炳灿代替史铭亮结算货款。总之,三位证人的证言脱离事实,违背真相,不应当认为是有效证据,还应当追究他们做伪证的法律责任。第四组证据史明亮和史炳灿的弟弟史铭亮并非一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便该份证据中的史明亮与史炳灿的弟弟史铭亮是同一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金马印刷厂、马永新、刘志勇与史铭亮之间有业务来往,并不能说明该货应由史炳灿结算,与第三组证据根本无法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五组证据是刘凯歌、杨玉杰单方面制作的出货明细,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刘凯歌、杨玉杰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其为应付官司,达到侵占史炳灿预付款的目的而伪造的,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全部应当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凯歌、杨玉杰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炳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凯歌、杨玉杰返还史炳灿预付款481471元及相应利息(以4814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刘凯歌、杨玉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凯歌与杨玉杰系夫妻关系。史炳灿与刘凯歌之间存在长期的挂历买卖关系。2003年9月22日至2007年1月5日期间,史炳灿累计向刘凯歌、杨玉杰支付购买挂历的预付货款523028.54元。2007年8月18日,史炳灿与刘凯歌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18号刘凯歌承诺挂历给史炳灿结账以下全部内容协议:1、依照刘凯歌发货给全国各地挂历客户如西安市任向阳、周全黎、太原市刘会西、青岛市石富成、石家庄市王胜国和另外两家、临沂市郭念水和刘凯歌亲属、武汉市两家、潍坊慈西俊、北京市高文山、林峰等每种挂历价格的规定价减去他们另外之间约定的每种挂历到最后结帐价位再让利百分之多少元、回扣多少元与另行一切结账约定等各种形式所有明细。成为刘凯歌给全国客户最低价挂历结算明细单。由史炳灿认可后方能成立。否则刘凯歌行为视为行骗史炳灿。然而刘凯歌承诺史炳灿在全国挂历最低价结算明细后每本挂历再给史炳灿每本再低出以下全部内容的每本金额结账价位。2、双全开入筒挂历不同规格再给史炳灿每本低2元结账,史炳灿包括5城市。3、大长条入筒挂历不同规格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每本低0.8元结账。4、牛皮纸封面挂历55×87cm左右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门市每本再低0.3元结账。5、大度50×80cm左右挂历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门市每本再低0.2元结账。(以上4、5条之后括号标注:每本有或无筒都再低价钱数)6、小长条入筒镜光挂历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门市每本再低0.2元结账。7、对开封面烫七彩挂历45×65cm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门市每本再低0.2元结账。8、大4开封面烫七彩挂历42×57cm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门市每本再低0.08元结账。9、小4开41×51cm挂历再给史炳灿的5个城市门市每本再低0.08元结账。10、包括刘凯歌另外生产其它规格挂历同样类似规格每本再低价金额参考结账。11、以上挂历规格中各种图案必须按史炳灿的西安市、兰州市、洛阳市、郑州市、西宁市等5个经营点要货内容供货。如果刘凯歌方乱供货责任自负。12、以上挂历规格各个品种根据当地市场销售为清单依据。依照结账价格依次下减每本价位金额。史炳灿的5个经营挂历点不能无利润或者亏损销售。13、以上挂历的各种规格系列必须由刘凯歌在2007年9月20日至10月5日前陆续发到史炳灿的5个经营门市。再往后推迟发货属于刘凯歌违约。14、2007年底前刘凯歌、杨玉杰必须付清史炳灿总投资金额按所有认可和欠条总款全部。免得刘凯歌以后再牵着史炳灿的鼻子走!让史炳灿损失吃亏。否则刘凯歌家庭承担一切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2007年8月18日之后刘凯歌、杨玉杰向史炳灿所供应的挂历是用于抵顶2007年8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刘凯歌应当退还给史炳灿的投资款。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2007年8月18日之前刘凯歌、杨玉杰向史炳灿所供应挂历的货款总额。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一审法院审查情况予以认定。史炳灿主张刘凯歌、杨玉杰向其发货金额为84570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出库凭单8张,日期在2003年9月至2005年9月之间,领用单位均为史炳灿,该8张出库凭单上记载了所供应挂历的品名、规格及数量,其中有4张出库凭单上还一并记载了单价,但有2张出库凭单中的单价被划去并用圆珠笔或铅笔另行标注了较低的价格,另外4张出库凭单中有2张用圆珠笔另行标注了单价。证据2、销货清单2张,其中1张为原件,购货单位为史炳灿,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金额为5040元;另1张为复印件,购货单位空白,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金额为3600元。证据3、发货清单13张,客户名称均为史炳灿,其中日期在2007年8月18日之前的3张,该3张发货清单中记载了所供挂历名称、规格及数量,其中有2张发货清单中用铅笔另行标注了单价。史炳灿陈述上述证据中用圆珠笔或铅笔另行标注的单价是其写的,其在收货时根据和刘凯歌、杨玉杰口头约定的数量和单价进行核对,如发现单价不一致,就电话通知刘凯歌、杨玉杰,双方协商将价格确定为年底结算价并在各自持有的单据上注明。史炳灿另主张因双方调货及刘凯歌、杨玉杰向史炳灿发的货不对,史炳灿向刘凯歌、杨玉杰调货及退货的金额为42871.50元。为此提交下列证据:证据4、销货清单6张和送货单1张,要货单位均为刘凯歌,日期在2003年11月至2005年1月期间,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上记载了挂历的名称、数量、单价,其中2005年1月2日数量为8件的销货清单记载的挂历价款合计为4957元,2005年1月7日数量为11件的销货清单记载的挂历价款为3945元。证据5、铁路包裹票1张,日期为2005年1月2日,到站为济南,托运人为史炳灿,收货人为刘凯歌,品名为挂历,件数为8件。证据6、加盖有西安市正大联运有限公司环西托运二部财务专用章的托运单2张,日期均为2005年1月7日,货物名称均为挂历,件数均为11件,其中1张收货人为刘凯歌,另1张收货人为张全福。刘凯歌、杨玉杰对史炳灿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史炳灿所主张的货物价值84570元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出库凭单、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以及当时的挂历市场价格,上述挂历的价值应为110132.60元;对证据4中的5张销货清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凯歌、杨玉杰没有收到相应的挂历,有3张销货清单记载的挂历不是刘凯歌、杨玉杰生产的;对证据4中2005年1月2日的销货清单和证据5包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批挂历是史炳灿请求刘凯歌、杨玉杰帮忙卖的,卖的钱用于抵顶货款;对证据6中收货人为张全福的托运单不予认可,对收货人为刘凯歌的托运单认可,这批货是史炳灿将元旦卖不了的货委托刘凯歌、杨玉杰低价处理,卖的钱用于抵顶货款。刘凯歌主张其在2007年8月18日之前共向史炳灿供应挂历的货款总额为546713.60元。为证明其主张,刘凯歌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货物托运单12张,托运人均为刘凯歌,起运站均为济南,有8张的到达站为西宁,收货人为史炳灿,有4张的到达站为兰州,收货人为史铭亮,货物名称均为挂历,托运日期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托运总件数为279件,上述托运单中有10张加盖有西安海纳零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济南快运分公司印章。证据2、加盖有海纳公司印章的刘凯歌运费收费清单4张,该清单记载了200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刘凯歌通过海纳公司向史炳灿、史铭亮、王明寿发送挂历的发货日期,收货电话、运单号、到站、件数、运费等内容,其中收货单位为史炳灿的到站为青海西宁,收货单位为史铭亮的到站为甘肃兰州,收货单位为王明寿的到站为陕西西安。证据3、证人马永庆、尹占强、李作军的证言。证人马永庆陈述其担任厂长的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金马印刷厂与史炳灿有业务往来,该厂将生产的挂历卖给史炳灿、史铭亮,该厂发给史铭亮的货由史炳灿结算,具体发货事宜由该厂的尹占强负责,马永庆另陈述其是杨玉杰的姨夫。证人尹占强陈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所在的金马印刷厂与史炳灿存在业务往来,开始时是史炳灿向该厂要货,该厂发货给史炳灿,后来史炳灿给该厂介绍了兰州的史铭亮,该厂给史铭亮发货,由史炳灿和该厂结算,把货款打到该厂厂长马永庆弟弟马永新的账上。证人李作军陈述2000年左右其在刘志勇开的印刷厂打工,给史炳灿发过货,史炳灿在西宁、西安、兰州、郑州四个地方有门头,其按照史炳灿的要求往这四个地方发货,西宁的收货人是史炳灿,兰州的收货人是史炳灿的弟弟史铭亮,郑州的收货人是史炳灿的女儿史丹丹,西安的收货人是史炳灿的女婿王明寿,刘志勇对李作军说给这几家发货的单子放到一块儿进行结算。证据4、加盖有海纳公司济南快运分公司印章的运单状态查询情况电脑截屏两份,该电脑截屏记载了金马印刷厂、马永新、刘志勇向史炳灿、史铭(明)亮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运单信息。证据5、刘凯歌制作的2003年至2006年出货明细共8张,该明细载明了出货时间、客户名称、货物类别、规格名称、配货方式、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根据该明细的记载,2003年至2006年刘凯歌向史炳灿供应挂历及挂历盒的货款总额为355973.60元,2003年至2006年刘凯歌向史铭亮供应挂历及挂历盒的货款总额为223891元。史炳灿质证如下:史炳灿提交的证据1没有单据号码,所加盖的印章与刘凯歌、杨玉杰在另案中所提交的同一公司托运单上的印章不同,托运单应当附有随货同行的销货清单,对该托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6月22日,但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刘凯歌、杨玉杰未向史炳灿发过货,史炳灿不认识王明寿,史铭亮是一个独立的经营挂历的,与史炳灿无关,史炳灿也没有委托史铭亮、王明寿代为收货,即使是发给史炳灿的货也不能证明发了多少件、值多少钱;关于证据3,证人马永庆、尹占强、李作军陈述的不是事实,而且不能证明刘凯歌、杨玉杰发给史炳灿及史炳灿的弟弟史铭亮的货是多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史明亮与史铭亮并非同一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是刘凯歌、杨玉杰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刘凯歌、杨玉杰发给史炳灿的货是多少钱。关于挂历价格的确定方式,刘凯歌陈述双方事先谈好价格,刘凯歌按照谈好的价格向史炳灿发货,随货同行的销货清单记载的价格就是双方谈好的价格,双方第一次买卖某种挂历时都会注明单价,之后的销货清单上可能会不写单价,但都是按第一次交易的单价计算。史炳灿陈述因刘凯歌、杨玉杰缺乏资金,史炳灿先预付了一部分货款,所以刘凯歌、杨玉杰是按成本价向其供货,双方交易的过程是先通过电话沟通确定成本价,刘凯歌、杨玉杰按照史炳灿要求的数量和送货地点给史炳灿发货,随货同行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上的价格是刘凯歌、杨玉杰随便写的,史炳灿收货后对挂历数量、种类及销货清单上的价格进行检查核对,如果与双方约定不符,史炳灿就马上打电话给刘凯歌、杨玉杰,刘凯歌说销货清单上的价格是浮动价,真正的成本价到双方年底结算时再说,目的是为了对同行保密,史炳灿在销货清单上标注的价格是史炳灿根据刘凯歌、杨玉杰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成本核算得出的,该价格比刘凯歌、杨玉杰的实际成本价格还要略高一些。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刘凯歌、杨玉杰对史炳灿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因上述出库凭单和发货清单中有的未记载挂历单价,有的单价被史炳灿改动,且刘凯歌、杨玉杰对史炳灿改动后的价格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史炳灿所主张的发货金额;史炳灿提交的证据4中除了2005年1月2日数量为8件的销货清单和2005年1月7日数量为11件的销货清单之外,其余的均没有相应的货运单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中的该两张销货清单、证据5包裹票、证据6中收货人为刘凯歌的托运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中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凯歌、杨玉杰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2007年8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记载的史炳灿在西安、兰州、洛阳、郑州、西宁有5个经营点的内容相符,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凯歌向史铭亮的发货即相当于向史炳灿发货;证据5虽然是刘凯歌、杨玉杰单方制作,但是其中的供货日期、供货数量与运费收费清单中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该供货明细中所记载的供给史炳灿挂历的单价与同一时期供给其他客户的单价相同或者相近,与史炳灿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同种类挂历修改前的单价相同,而史炳灿在销货清单上修改后标注的单价却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史炳灿陈述刘凯歌、杨玉杰曾承诺以成本价向其供货,年底一并结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5,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现有证据显示2003年至2006年刘凯歌向史炳灿供应挂历及挂历盒的货款总额为579864.60元,因刘凯歌主张其在同一时期向史炳灿的供货金额为546713.60元,少于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凯歌在该时期向史炳灿供货金额为546713.60元。2005年1月2日和2005年1月7日史炳灿向刘凯歌所发货的两批挂历的价款为890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炳灿要求刘凯歌、杨玉杰返还超付的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其预付的货款超出了刘凯歌、杨玉杰实际供货的金额,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刘凯歌在2003年至2006年向史炳灿供货的总金额为546713.60元,扣除史炳灿向刘凯歌所发货的价款8902元之后为537811.60元,仍多于史炳灿所预付的货款523028.54元。故史炳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炳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史炳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炳灿提交1、刘凯歌与史炳灿签字确认的07.8.6号挂历成本价的确认单,拟证明双方对04年、06年挂历价格进行了确认。刘凯歌认为是对2007年8月双方合作后挂历价格的确认。双方均认可该单据中04年、06年字样是由史炳灿后期添加,故对不能证明史炳灿主张的该单据是对04年、06年挂历价格的确认。2、史炳灿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学历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一审中证人提到的史炳灿2000年左右替自己的女儿结算货款的事实不真实。刘凯歌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子女的唯一性,本院对刘凯歌的主张予以认可。3、史炳灿与刘志勇之间的结算单三张、汇款凭证一张、送货单十一张、收款记录一张,拟证明史炳灿只是与刘志勇之间对自己销售的挂历货款进行结算。4、史炳灿与马永庆、尹占强所在的十六里河镇金马印刷厂的结算单一份、汇款凭证一份、销货清单四份,拟证明史炳灿与金马印刷厂的实际结算,并没有代替兰州的史铭亮进行对账结算。对于证据3、4系史炳灿与案外人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第一,史炳灿提交的证据中修改的挂历价格,能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在交易挂历的价格确定这一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对对方的主张双方互不认可。史炳灿认为,刘凯歌、杨玉杰是按成本价向其供货,史炳灿收货后对挂历数量、种类及销货清单上的价格进行检查核对,如果与双方约定不符,史炳灿就马上打电话给刘凯歌、杨玉杰,刘凯歌说销货清单上的价格是浮动价,真正的成本价到双方年底结算时再说,目的是为了对同行保密,史炳灿在销货清单上标注的价格是史炳灿根据刘凯歌、杨玉杰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成本核算得出的,该价格比刘凯歌、杨玉杰的实际成本价格还要略高一些。刘凯歌、杨玉杰则认为,双方事先谈好价格,刘凯歌按照谈好的价格向史炳灿发货,随货同行的销货清单记载的价格就是双方谈好的价格,双方第一次买卖某种挂历时都会注明单价,之后的销货清单上可能会不写单价,但都是按第一次交易的单价计算。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史炳灿认为双方不是通过销货清单或其他载明价格的清单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史炳灿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价格是按照年底统一确定结算价格或者是按照其本人修改过的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故对史炳灿主张应按照其修改的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刘凯歌、杨玉杰供货总额。刘凯歌、杨玉杰认为其共向史炳灿供货546713.60元。史炳灿主张刘凯歌提交海纳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与海纳物流公司加盖印章的收费清单的公章不一致,刘凯歌、杨玉杰伪造上述证据。上述两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一个为海纳物流公司济南快运分公司公章,一个为海纳物流公司公章,且一审法院已向海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收费清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时,海纳物流公司已确认收费清单的真实性,故史炳灿主张海纳物流公司出具收费清单、货物托运单系刘凯歌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向史铭亮、王明寿等人的发货由史炳灿统一结算。尽管史炳灿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结合史炳灿与刘凯哥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也表明史炳灿有五个经营点,而证人陈述的发货地址与其五个经营点一致,故对史炳灿主张的证人证言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炳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上诉人史炳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