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业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业宏,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合肥市瑶海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佑宁,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宏及辩护人王代德、段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6时45许,被告人王业宏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巢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平路交口右转,车辆右侧与同向骑车途经此处的李某1发生擦碰致李倒地,王业宏所驾车辆右后轮,从李头部辗压驶过,致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1、李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王业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业宏由于当时视线模糊、地面颠簸等原因,不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赴现场。通过走访,查看视频监控,锁定肇事车为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公安机关遂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业宏于当日15时主动到案。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业宏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补偿谅解协议,共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含前期已支付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业宏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王业宏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业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业宏的供述;证人曹某、何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刑事补偿谅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经查,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被告人王业宏驾驶车辆肇事时车辆体积大、路面不平坦等原因,不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惩处,故不应认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业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业宏构成自首、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业宏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王业宏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业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