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215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某1,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平煤阳光物业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告:张某2,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平煤运销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红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某3,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平煤运销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被告:王某2,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平煤阳光物业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高新区。被告:张某4,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平煤阳光物业公司员工,住鲁山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新、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为平顶山市高新区高阳小区G4高层栋l单元13层1131室的业主,五被告是其正楼上l4层至18层的邻居。2016年10月l2日下午17时许,原告被12层邻居告知家中可能漏水,就立即赶回家中,打开房门就发现家中客厅、卧室、厨房中全是水。水是从楼上通过厨房的天然气安装孔流下来的,原告就立即电话通知高阳小区物业值班人员和14楼业主。在小区物业值班人员李俊生师傅及14楼业主到达后,就和在场的5楼业主张卫民、12楼业主一起对漏水源进行了查找,发现水都是从楼上流下来的,最后追查到18楼发现被告房屋室内及门外有流水的现象,电话通知被告过来检查,被告说第二天(13日)才能过来。l3日原告与被告和高阳物业公司人员郭伟师傅一起对被告房屋查看,确认被告家中漏水情况属实,水是从18楼被告家中水管(被告家中水管未接阀门和丝堵)流出,又从厨房天然气安装孔经17、16、15、14楼一直流到13楼原告家中,17楼、16楼、15楼、14楼都没有装修,所以没有太大损失,原告刚刚装修完房屋,所以这次漏水致使原告家中两个柜子柜体、所有室内及门套开裂变形,壁纸发霉、脱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每次均予以其他理山推脱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一、五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二、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5478元;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被告张某1辩称,漏水的事情属实,但是该我拿的我不会少,不该我拿的我也不出。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起诉书写得很明确是18楼漏水,通过17、16、15楼流下,我们是15楼没有装修也没有住,当时漏水时我们也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我,谁家漏水该起诉谁就起诉谁,原告要求赔偿的额度需要提供证据,且漏水原因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分主次原因,请法庭取消原告要求我们的赔偿责任,我们没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起诉我我不认可,我还没有领钥匙,因为房子交付现状与合同不相符,所以我一直没有领钥匙。被告王某2未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4辩称,我的房屋还没有装修也没有在那里居住,水是从我屋里漏出的,但是水闸不在我屋里,水管不是我打开的,漏水后原告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是从我屋里漏的水,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平顶山市高新区高阳小区G4高层栋l单元13层1131室的业主,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张某4依次是该单元14层1141室、15层1151室、16层1161室、17层1171室、18层1181室的业主。2016年10月l2日下午17时许,原告王某1被12层邻居告知家中漏水,原告王某1联系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楼上的个别业主查找漏水原因:是18楼张某4住房未安装阀门和水管丝堵,室外阀门打开时,水直接从张某4住房流出,经厨房天然气安装孔径依次向下流经17、16、15、14层,流到原告的住房所在的13层。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受损的情况如下:卧室两个柜子损失材料费2000元,人工费1000元,室内门一个门700元,人工费每个门200元,三个门共计2700元,走廊门套每米100元,人工费300元,数量6.5米,共计950元,进户门套每米80元,人工费200元,6.1米,共计688元,壁纸材料4500元,人工费1000元,共计5500元,批墙材料费500元,人工费1500元,共计2000元;以上合计15478元。另查明,五被告所购买的住房均未装修未居住,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均只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张某3陈述其还未领取房屋钥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因漏水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五被告虽然分别购买该单元14至18层住房,但五被告并未对住房进行装修、居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五被告打开18层室外阀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8楼室外阀门由五被告管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杨朦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