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鸿飞与陈亚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飞,陈亚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369号原告:李鸿飞,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耀,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飞诉被告陈亚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营、被告陈亚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共计93800元,并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陈亚耀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亚耀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及施救拆检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2.评估报告书、施救费拆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陈亚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陈亚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施救拆检费票据,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拆检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于维修费(车损)之内,不应单独列支,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8时许,在周口市××区腾飞路与××交叉口,被告陈亚耀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陈亚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本院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损失价格为816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元。同时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鸿飞。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车损81615元、为防止、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以上共计89115元。因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下余损失87115元,因被告陈亚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0980元。以上共计6298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下余574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鸿飞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鸿飞车损60980元,共计62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从中予以扣除,下余5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鸿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李鸿飞负担385元,被告陈亚耀负担687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