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友兰、高以付诉被告殷金花、高三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兰,高以付,殷金花,高三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91号原告:廖友兰。原告:高以付。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金花。被告:高三妹。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友兰、高以付诉被告殷金花、高三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兰、高以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被告殷金花、高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友兰、高以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殷金花、高三妹的《房屋买卖协议》;殷金花、高三妹返还廖友兰、高以付理应继承的房屋一间。事实和理由:1996年,廖友兰与高锡红结婚。婚后,俩人住在汉寿县航运公司位于观音港的职工宿舍,次年3月20日生育儿子高以付。1997年房改时,高寿山(高锡红的父亲)从汉寿县航运公司购买了当时由廖友兰、高锡红居住的房屋。2013年,高寿山病逝,次年,高锡红病逝。高锡红病逝后,高以付被迫辍学外出打工谋生,廖友兰也外出打工。2017年农历春节,廖友兰、高以付母子回家居住时,得知殷金花(廖友兰的婆婆)虚构其他女儿的签名将上述房屋卖给了高三妹(殷金花的三女儿)。殷金花、高三妹辩称:廖友兰、高以付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房屋买卖协议》被撤销,廖友兰、高以付也不能继承一间房子的份额。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廖友兰、高以付提交的书证《房屋买卖协议》及证人高小妹、高友妹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殷金花将房屋出卖给高三妹,《房屋买卖协议》上高小妹、高友妹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殷金花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药品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由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寿山、高锡红系父子关系,高寿山为父亲,两人生前均为汉寿县航运公司的职工。1996年,高锡红与廖友兰结婚,后俩人的儿子高以付出生,三人一直住在汉寿县航运公司在汉寿县城观音港的职工宿舍。1997年,汉寿县航运公司落实职工住房制度改革,高寿山购买了上述房屋。其后,高寿山与其妻子殷金花及高锡红、廖友兰、高以付五口人均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13年,高寿山病逝。2014年,高锡红病逝,高以付、廖友兰外出务工。2015年5月18日,殷金花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其三女高三妹,两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殷金花长子高锡强在《房屋买卖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名,另高锡强还代高友妹(殷金花长女)、高小妹(殷金花次女)在《房屋买卖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名。2017年农历春节,高以付、廖友兰得知殷金花将上述房屋出卖给高三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处分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撤销?㈡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廖友兰、高以付理应继承的房屋一间?关于争议焦点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讼争房屋系高寿山购买,依法应为高寿山、殷金花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寿山生前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高寿山生前对讼争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在其死亡后,该部分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殷金花,子女高锡强、高友妹、高小妹、高锡红、高三妹依法继承。高寿山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各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其中高锡红无疑也对该遗产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高锡红死亡后,其在上述遗产中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母亲殷金花、妻子廖友兰、儿子高以付依法予以继承。但高锡红死亡后,也未进行遗产分割,故殷金花、廖友兰、高以付对该遗产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由此可知,殷金花、高锡强、高友妹、高小妹、高以付、廖友兰、高三妹对讼争房屋均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殷金花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高三妹时,未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高三妹明知殷金花未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买受讼争房屋,两人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损害了廖友兰、高以付的利益,故本院对殷金花、高三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始终无效,不受债权请求权之诉的诉讼时效限制,故本院对殷金花、高三妹辩称廖友兰、高以付请求撤销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㈡,承前所述,讼争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为殷金花、高锡强、高友妹、高小妹、高以付、廖友兰、高三妹七人共同共有。高以付、廖友兰对讼争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尚未确定,故本院对高以付、廖友兰起诉要求殷金花、高三妹返还廖友兰、高以付理应继承的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金花、高三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廖友兰、高以付要求被告殷金花、高三妹返还理应继承的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廖友兰、高以付共同负担450元,被告殷金花、高三妹共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