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赔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双龙、曾大益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双龙,曾大益,盘州市盘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赔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双龙,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大益,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02819。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45999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盘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盘关镇沿塘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779C。法定代表人:任崇志,系该镇镇长。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华,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系盘州市盘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上诉人曾双龙、曾大益因与被上诉人盘县盘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大益、曾双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上诉人损失741888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请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对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目的是索赔的标准以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但一审法院口头回复“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鉴定”,原因是上诉人的房屋已被违法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不能举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无法鉴定,从而无法举证证实缺失的具体额度,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最终由法院依法认定作出赔偿裁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盘县盘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理由:1、上诉人所诉请的741888元是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石棉瓦和石墙瓦重新修建,不是新建房屋的,请求是要求相同价值的房屋,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不是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上诉人要求的重新修建石棉瓦属于间接损失,应当不予支持;2、石棉瓦损失应该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条款,不是国家赔偿的法律条款,上诉人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要按照举证原则来举证,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再被告,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房屋损失是741888元,上诉人在此方面属于举证不力;3、上诉人已经对判决的第一项和要求的石棉瓦重新修建的价值没有起诉,视为同意一审结果,对于被上诉人不再重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5)黔水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老木屋与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赔偿的石墙瓦房为同一栋房屋,但并未包含石棉瓦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盘关镇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石墙瓦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因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可以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对被拆除的房屋的价值未予查清,直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与芹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