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浩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浩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浩峰,男,汉族,1994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协警,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浩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浩峰利用在本区大碶街道镇西路70号大碶派出所1211办公室找到的汽车钥匙,至该所停车场打开浙B×××××小型轿车后备箱,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后备箱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汽车钥匙还回原处。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浩峰使用上述方式,在大碶派出所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浙B×××××小型轿车后备箱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后将汽车钥匙还回原处。3.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浩峰使用上述方式,在大碶派出所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浙���×××××小型轿车后备箱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并至大碶派出所1203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抽屉里的信封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9元),后将汽车钥匙还回原处。4.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史浩峰至大碶派出所1209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元、黄金叶(天叶)卷烟2包(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史浩峰使用上述方式,在大碶派出所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浙B×××××小型轿车后备箱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1日1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史浩峰传唤至大碶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史浩峰及其家属已向各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浩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虞某、陆某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浩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史浩峰及其家属向各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浩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