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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登云与王福春、徐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云,王福春,徐波,詹凤艳,兰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1389号原告:王登云,男,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徐波,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詹凤艳,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兰丰秀,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登云与被告王福春、徐波、詹凤艳、兰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王登云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春、徐波、詹凤艳、兰丰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登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云撤回对被告王福春、徐波、詹凤艳、兰丰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登云负担。审判员 郑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