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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来学、赵正军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学,赵正军,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学,绰号”三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1997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洋、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正军,绰号”疤六”,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军,绰号”拐军军”,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越、王维丽斯,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张建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治国、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学及其指定辩护人白洋、呼和牡其、被告人赵正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晶、被告人张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越、王维丽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共同密谋去重庆市购买毒品。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驾驶郝某某(另案处理)的号牌为×××狮跑轿车一同赴重庆市壁山县县城,以4.7万元的价格从雷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于7月21日下午将毒品运回呼和浩特市,在呼和浩特市××区李来学、赵正军的合租屋内,被告人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正准备转移上述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李来学的旅行箱内搜缴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二发。经检验,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03克;制式小口径步枪认定为枪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张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来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来学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被告人李来学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学私藏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来学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正军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正军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毒品上线,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适当,但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的情节,且被告人张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协商去重庆市购买毒品。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驾驶郝某某(另案处理)的车牌号为×××狮跑轿车来到重庆市壁山县,以5万元的价格从雷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7月21日将毒品运回呼和浩特市。在呼和浩特市××区李来学、赵正军的合租屋内,侦查人员将正准备转移毒品的被告人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在被告人李来学的车内搜缴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二发。经检验,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03克;制式小口径步枪认定为枪支。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6年7月21日,侦查人员获得线索,称有人驾车从重庆市向呼和浩特市运输毒品。侦查人员在高速路口布控,车牌号为×××狮跑轿车强行闯卡。后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区将被告人赵正军、李来学、张建军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五包。经讯问,被告人赵正军、李来学、张建军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搜查、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接受上缴毒品清单。证实2016年7月2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赵正军、李来学、张建军抓获后,当场搜缴五包毒品疑似物后予以扣押;2016年8月1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将净重为1003克的毒品向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将以上毒品上交。3、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含量78%。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张建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7月2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来学使用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缴获一支小口径步枪、两发子弹,后予以扣押。6、呼公物鉴(痕)字[2016]044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8月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送检的口径步枪,认定为枪支。7、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正军与毒品贩卖人雷某、雷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李来学与毒品贩卖人雷某、雷某某微信聊天的情况。8、票据、住宿凭证。证实2016年7月19日郝广丽在重庆市璧山县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与郝广丽2016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在重庆市的住宿情况。9、证人郝广丽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郝广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狮跑轿车与其男友赵正军及李来学来到重庆市璧山县,并于19日在当地农行支取了现金2万元给了李来学,21日中午回到呼和浩特市。10、被告人赵正军的供述。2016年7月初赵正军、李来学、张建军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一事。2016年7月14日郝广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狮跑轿车与其男友赵正军、李来学来到重庆市璧山县。2016年7月20日晚,赵正军、李来学以5万元(其中张建军出资3万元、赵正军出资2万元)的价格从雷某、雷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2016年7月21日赵正军、李来学、郝广丽回到呼和浩特市后,李来学打电话将被告人张建军叫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赵正军与李来学出租屋内。三人协商转移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11、被告人李来学的证言。2016年7月初李来学、赵正军、张建军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一事。2016年7月14日郝广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狮跑轿车与赵正军、李来学来到重庆市璧山县后,张建军向李来学汇款3万元用以购买毒品。2016年7月20日晚,赵正军、李来学以5万元的价格从雷某、雷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2016年7月21日赵正军、李来学、郝广丽回到呼和浩特市后,李来学打电话将被告人张建军叫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赵正军与李来学出租屋内。三人协商转移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李来学使用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有一支小口径步枪、两发子弹。12、被告人张建军供述。证实2016年7月初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一事。2016年7月17日在得知李来学、赵正军已到重庆后向,李来学汇款3万元用以购买毒品。2016年7月21日得知李来学、赵正军回到呼和浩特市后,其来到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赵正军与李来学出租屋内。三人协商转移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正军于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来学于1997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建军于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14、光盘五张。证实讯问被告人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上缴毒品、称重及播放李来学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资料。15、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正军协助抓捕贩卖毒品的上线雷某、雷某某。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军、李来学、赵正军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张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来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赵正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犯罪的上线,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来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正军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正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犯罪的上线,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来学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来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来学明知是毒品而将该毒品由重庆市运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来学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建军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特勤引诱的情节,且被告人张建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系特勤引诱,同时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过程中都是积极主动的参与,故不构成从犯,被告人张建军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来学、赵正军、张建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来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赵正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张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福金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