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振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方,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赵振方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着周某在确山县盘龙办事处107国道、铁北路、生产街上行驶,后在确山县盘龙办事处生产街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振方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6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振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