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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晓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国、李兴勇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李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470号原告姜晓亮,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辛延怀,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局子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保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剑。被告李兴勇。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亮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李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亮的委托代理人辛延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剑、被告李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李兴勇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的伤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4万元、误工期限36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经与被告李兴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4748.82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伤残赔偿金72029.58元(2个十级伤残)、误工费120.84元/天×392天=47369.28元、护理费120.84元/天×212天=25618.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拖车费300元、自助车费120元、保全保险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320945.76元,以上要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兴勇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9枚、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枚、保全费发票1枚、拖车费发票1枚、鉴定费发票1枚、救护车专用收据1枚、自助车票据1枚、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1%)、误工费15767.52元(2627.92元/月×6月)、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财产损失2000元。如原告不同意以上数额,则申请对伤者误工期限、护理期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承担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承担,交通费需与治疗日期相对应,其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李兴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兴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鉴定是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原告擅自转院属自行扩大损失,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李兴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兴勇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4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500M路口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姜晓亮驾驶的×××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姜晓亮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又到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44748.82元。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姜晓亮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兴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姜晓亮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4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晓亮此次外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4万元,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花鉴定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兴勇和原告姜晓亮的混合过错所致,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勇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兴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兴勇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在其要求的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残前一日,定残日后的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应计算在误工费的损失之内。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4748.82元、后续治疗费94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合计159948.82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年×20年×12%)、误工费8457.40元(120.82元/天×70天)、护理费21747.60元(120.82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96267.0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06267.06元。二、被告李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59948.82元中的149948.82元的70%,即10496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保全保险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计4780元,由被告李兴勇负担3346元,由原告姜晓亮自行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