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邹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峰,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峰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030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邹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邹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