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春英与宋学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英,宋学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42号原告:黄春英,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黄冰,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山,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春英与被告郭根青、宋学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根青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宋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1129.48元,诉讼中变更为147943.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9时30分左右,郭根青驾驶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信号灯为红灯继续通行,恰遇宋学山驾驶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郭根青、黄春英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8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根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学山承担次要责任,黄春英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学山辩称: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一、涉案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请求法��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有效,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若不存在则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1、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求过高且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性质,且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由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法人代表证明,提交的工资表无相关制表人,财务签章且笔迹相仿,无工资停发证明,纳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以及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误工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性质计算,户籍性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十级伤残,不应存在被扶养人生���费。6、我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9时30分左右,郭根青驾驶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信号灯为红灯继续通行,恰遇宋学山驾驶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郭根青、黄春英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8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根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学山承担次要责任,黄春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春英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7日出院。2016年9月22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春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常鉴字第668号司法��定意见书,评定黄春英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又查明,宋学山驾驶的鲁Q×××××号汽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江苏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鲁Q×××××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黄春英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917.98元,本院确认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确认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723.2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9.25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考虑为处理事故及就医该费用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300元。又查明,宋学山已支付10000元,郭根青已支付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黄春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38311.23元,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宋学山赔偿交强险外30%的损失即4896元,赔偿医保外费用59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0000元;二、宋学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春英5494元(从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三、驳回黄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鉴定费2532元,共计3135元,由黄春英负担2195元,由宋学山负担94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春英(从已支付的10000元中抵扣)。经抵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春英116435元,支付宋学山3565元。应黄春英申请,款项汇至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卡号:62×××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俊第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