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玉红与莫旺发、朱八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红,莫旺发,朱八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212号原告黄玉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旺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被告朱八桂,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原告黄玉红与被告莫旺发、朱八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景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旺发、朱八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预交的土地租赁定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欲向二被告租用山场用于经济开发,并预付了4万元的租赁定金给被告。由于被告无法在口头约定的期限内,达成原告租山所要求的条件,故该山场租赁事宜无法履行。后被告退还了一部分租山定金给原告,尚欠原告2.5万元未退还并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退还。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该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银行明细单。证明2014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4万元租地定金;3、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定金25000未退还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退还。被告莫旺发、朱八桂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旺发、朱八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玉红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欲租用二被告山场并在与其进行磋商的过程中预付了40000元,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合意,二被告退还了15000元给原告并写下欠条,承诺定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将剩余的25000元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明细单证实,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欠款,属过错方,应承担退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预交的土地租赁定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旺发、朱八桂退还原告黄玉红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旺发、朱八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秦 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