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有全与洪栋梁、林志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全,洪栋梁,林志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91号原告郭有全,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栋梁,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志恭,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郭有全与被告洪栋梁、林志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栋梁、林志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全诉称,被告洪栋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志恭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洪栋梁收到借款后填写1张《借款合同》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林志恭也在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需要资金,经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栋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林志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洪栋梁、林志恭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栋梁于2016年3月16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有全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志恭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洪栋梁借款后填写《借款合同》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志恭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洪栋梁催讨,但被告洪栋梁今未能偿还,被告林志恭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各自的《居民身份证》、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栋梁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洪栋梁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栋梁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洪栋梁返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洪栋梁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志恭应对被告洪栋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恭对被告洪栋梁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志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栋梁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栋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有全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志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栋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栋梁、林志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