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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华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前周王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前周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前周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前周王庄。法定代表人:刘建水,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江,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前周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周王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周王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华所有,其从未向任何人进行转让,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流转权;2、要求前周王庄村委会退回2014年起三年的土地流转费。前周王庄村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裁定。1、张华与前周王庄村委会确于1984年签订过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但该承包期限15年届满后,张华与前周王庄村委会未再签订涉案土地的续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再具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1986年,张华未通过前周王庄村委会自行将涉案土地3.29亩转让给本村村民刘振斌使用,且没有到村委会进行备案,后由刘振斌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耕种,2003年左右,刘振斌取得涉案土地农业税核定证书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涉案土地的税费、缴纳公粮以及公积金等费用均由刘振斌实际支付。刘振斌去世后,其子刘建军对该地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3、2014年,因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涉案土地被济南市玉符河建设工程公司租赁,该公司与前周王庄村委会、刘建军共同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租赁款项汇到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监管的计财中心帐户上,然后由计算中心再行转入刘建军帐户,鉴于张华不是该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该涉案土地不具有承包权、经营权、流转权,因此,无法与之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从而张华不能获得玉符河建设公司所支付的相应土地租金。4、2016年1月15日,前周王庄两委会成员组织召开会议,就涉案土地形成意见:(1)玉符河整治土地流转,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中征地补偿款按照现实耕种户签订;(2)张华近30年未耕种,而且是自行转让责任田的经营权,所受损失由其本人负责,村委会不给予任何补偿;(3)张华因自行转让应由本人与所转让户协商解决;5、目前的状况是张华自行将涉案土地进行流转或转让,且没有向村委会进行登记备案,村委会对该行为不知情。且双方在1984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证15年的期限已经届满,后双方又没有签订新承包合同,不具有土地承包关系,张华也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和承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裁定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6、张华曾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涉案土地经营权进行过诉讼,诉讼之后均以败诉而终结,之后张华通过信访来予以维权,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槐荫区政府信访办、济南市信访处、山东省信访厅均予以受理,并作出结论,要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处理,通过该办事处多方协调,最终结论是要求张华书面向村委会申请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张华并未按照该行政途径进行处理。综上,前周王庄村委会认为张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华要求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流转权(2014-2029)15年;2、前周王庄村委会依法退还张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共3年的土地流转费17766元,利息3419.44元;3、诉讼费由前周王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6日,张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华的土地管理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张华对涉案土地享有流转权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前周王庄村委会承担张华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前周王庄村委会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认为:前周王庄村委会由原济南市槐荫区周王乡前周王庄村民委员会演变而来,该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8月24日向张华填发土地承包证,该土地承包证是在双方形成土地承包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填发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证明确记载承包期限15年,自1984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24日。1999年8月24日以后,土地承包证载明的承包期限届满,张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又重新就该宗土地继续承包达成了新的合意,而前周王庄村委会则否认张华继续承包该宗土地,且从张华陈述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此时该土地承包证因超过承包期限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张华要求确认土地承包证合法有效的请求,一审法院采纳前周王庄村委会区分承包期限内和期限外界定效力的答辩意见。对于张华主张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29年的意见,有相关政策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期限延展,土地承包期限的延展一是需要双方形成新的合意,另外还需要双方以另行签订合同或换发新证的形式进行。因此,对张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等权利。张华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流转权及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权利的表述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依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张华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即1984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24日期间享有该项权利。张华在审理中明确其享有流转权是指前周王庄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确认其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是指前周王庄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一是1999年8月24日以后,其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期限已经届满,二是在审理中明确的请求已经将该两项权利细化至上述两项具体的行为。张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现在还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被实际占用,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华要求前周王庄村委会向其支付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其明确该精神损失系前周王庄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左眼失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周王庄村委会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内容相悖,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张华与前周王庄村委会于1984年8月24日填发的《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在1984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24日土地承包期间内合法有效。二、张华在1984年8月24日至1999年8月24日期间即1984年8月24日填发的《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确定的土地承包期内享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三、驳回张华要求前周王庄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济民四终第833号民事裁定:认为,张华所持有的《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是济南市郊区周王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该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的效力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张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流转权的诉讼请求,张华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享有流转权是指前周王庄村委会应依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与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坚持缔约自由原则,即当事人是否缔结合同、与谁缔结合同、缔结合同的内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故前周王庄村委会是否与张华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张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张华在一审中明确该诉讼请求是指前周王庄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后,应依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前周王庄村委会未就土地补偿款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前周王庄村委会是否向张华发放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张华的起诉。后张华多次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土地流转收益、土地补偿款问题,信访部门已责成腊山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前周王庄村委会2015年收入土地流转费461656.80元,已经向村民发放了土地流转费405172.80元;2016年收入土地流转费230828.40元,向村民发放了土地流转费228128.40元;结余59184元。前周王庄村委会辩称该结余款系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四户村民的土地流转费,其中不包括张华。张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余款包括其土地流转费。审理过程中,前周王庄村委会辩称张华提起本次诉讼与(2015)槐民初字第982号、(2015)济民四终第833号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张华的起诉。经审查,张华在(2015)槐民初字第982号案件中要求确认其对于涉案土地享有流转权,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确认其享有流转权是指前周王庄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而本案中张华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2014年至2029年的流转权,其享有流转权的方式为取得涉案土地的流转费,故该案与(2015)槐民初字第982号、(2015)济民四终第833号案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华所持有的《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系1984年8月24日填发,土地承包期为15年,在承包期内,张华于1986年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使用,现前周王庄村委会对于张华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1984年签订的、为期1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合同,张华没有土地的经营权,也就没有土地流转权。经审查,张华与前周王庄村委会对张华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且张华在《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到期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张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华与前周王庄村委会对张华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且张华在《济南市郊区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到期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