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宏彪、李雯雯、张连生、孟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宏彪,李雯雯,张连生,孟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487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帅,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梅河口市。被告:宫宏彪,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李雯雯,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被告:张连生,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孟兆兰,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梅河口信用社)与被告宫宏彪、李雯雯、张连生、孟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宏彪、被告李雯雯、被告张连生、被告孟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宫宏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止(截止2017年8月1日利息493933.57元);2.判令原告对梅房权证梅字第35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宫宏彪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8.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提供梅房权证梅字第355**号门市楼抵押物作为担保,并在房产局依法设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李雯雯、张连生、孟兆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宫宏彪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宫宏彪、李雯雯、张连生、孟兆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宫宏彪、李雯雯、张连生、孟兆兰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宫宏彪与李雯雯系夫妻关系,宫宏彪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月利率8.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的实际发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张连生、孟兆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张连生、孟兆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以张连生所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55**号,面积461.36平方米门市房设定抵押,该项抵押设立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到期后,宫宏彪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利息493933.57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梅河口信用社与宫宏彪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梅河口信用社要求宫宏彪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梅河口信用社与宫宏彪对贷款罚息的约定,贷款罚息为12.3‰[(8.2‰×(1+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张连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55**号,面积461.36平方米门市房设定抵押,在债务人宫宏彪不能履行债务时,梅河口信用社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梅河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宏彪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93933.57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3‰(月利率加罚息)计息,利随本清;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连生所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355**号,面积461.36平方米门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宫宏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已减半),由被告宫宏彪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