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增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增林,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增林容留韩某某在雨城区上里古镇管理局办公室内吸食冰毒;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杨增林再次容留韩某某在该办公室内吸食冰毒;2017年4月中旬一天,杨增林容留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该办公室内吸食冰毒。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杨增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增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增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增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增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