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福军、马法林等与苏本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军,马法林,苏本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6民初2041��原告:崔福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法林,男,1975年9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本升,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福军、马法林与被告苏本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崔福军、马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新浇灌水泥地面1100平方米,工程款47300元;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重新浇灌水泥地面期间停业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涉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原告与被��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彭楼镇开发区加油站浇灌水泥地面,面积1100平方米,每平方米43元,工程款47300元,后在加油站开业二三天水泥地面刹车起沙子,后找被告查看,被告称没有事,先用着,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保修,并向原告出具质量承诺保证书一份,并有两位担保人签名担保,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保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福军、马法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退回原告崔福军、马法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孔祥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