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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阮明坤、阮明新等与阮明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阮明成,王清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556号原告阮明坤,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阮明新,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龚荣珍,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阮俊庭,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阮俊林,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阮明成,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清华,女,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亚松,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与被告阮明成、王清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俊庭、阮俊林,被告阮明成、王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亚松、吕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毁坏原告座落在陆川县马坡镇××村队老屋××、××2米的围墙经济损失9000元。事实和理由:座落在陆川县马坡镇××村队××一家老屋是原告父亲于五十年代建造的房子,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给原告一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子的门前围墙是原告于1996年建造的,房子及围墙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整条长为13米,高为2米的红砖围墙全部拆毁。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阮明成、王清华辩称,1952年落实土改政策时,两家的旧瓦房都是相邻而建,当时政府颁发的土地和房产证载明了所有权人是被告和父亲阮登良的财产,而且两间瓦房及门前空地都由被告管理使用,房屋自然倒塌后一直闲置至今。由于双方相邻,被告从旧瓦屋搬离后,原告采取“蚕食”的方法扩大土地使用范围,2005年侵占了被告房前的空地建起围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但无人理睬,所以被告只能采取自助行为。另外,原告采取隐瞒和欺骗的方式办理土地使用证,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该证件无效。阮明新户籍已迁出良村队,其在本队没有任何田地,其不是本队村民,其无权在良村队享有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光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毁坏原告围墙的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土地房产证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反证据否定,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明坤与阮明新系同胞兄弟,两原告与被告阮明成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围墙是原告的父亲阮伯元(2002年去世)于1996年所建,红砖结构,长9.74米,高1.42米,地面部分宽0.12米。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方建的围墙未提异议。2016年10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围墙拆除。原告向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委托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围墙损失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陆价认字(2017)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围墙价格为682元。原告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围墙是原告父亲所建,原告父亲去世后,围墙属原告财产,被告以原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私自拆除原告的围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物价部门评估,围墙价格为682元,该评估是客观公正的,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评估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评估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围墙经济损失682元。被告主张原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明成、王清华应停止对原告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围墙的侵害;二、被告阮明成、王清华应赔偿损坏围墙经济损失682元给原告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明坤、阮明新、龚荣珍负担45元,被告阮明成、王清华负担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搜索“”